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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劳动者“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9-21 9:12:01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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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周某与其同乡张某来广东东莞寻找工作,经过近一个月的艰难寻找,2000年4月20日同时被东莞市某玩具制造厂录用。5月1日,该厂通知他们签订劳动合同时,不料,周某刚好患重感冒发高烧在住处休息。张某见同乡昏睡不醒,一个人急急忙忙赶到该玩具厂,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自己签订合同后,张某心想,从乡下来到东莞,人生地不熟的,找到一份工作不容易,如果不替周某签合同,他还要得一段时间才能找到工作,于是出于好意也帮周某代签了劳动合同。5月4日,周某病愈上班。6月5日,该厂发工资时,周某发现领到的工资比录用时所承诺的报酬少了近500元,周某随即向厂方提出异议,该厂主管说这是劳动合同约定的,你老乡已代替你签了字,合同一经订立,具有法律效力。周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问题]这一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代签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一规定表明,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本人。由于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实现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因此,劳动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方具有不可替代性。这是劳动合同的重要法律特征。本案中,张某代周某与该玩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主体不适格属无效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所谓平等,是指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所谓自愿,是指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完全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愿。由于本案中该防火器材厂与杨某所签订劳动合同是何某代签的根本不能代表杨某的心愿,不存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问题。因此,这份劳动合同的订立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原则。我国《劳动法》第18条规定,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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