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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对权益伤害说“不”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7-9 9:02:19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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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是一家软件公司的员工,今年7月底的时候,公司突然提出要求所有的员工签署保密协议,且公司的态度很强硬,虽然并没有说不签就开除,但是谁也不敢冒这个丢饭碗的危险,于是绝大多数人都签了。仔细看看,除了一些我们也认为需要履行的义务之外,有一点,就是协议中有这么一条:“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及劳动关系结束12个月内,若无甲方的书面认可,乙方不得在本协议期间内或协议终止时,以乙方、代理、独立签约人或其他身份直接或间接参与与甲方业务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业务……不得在与甲方业务有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业务中,为任何个人、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或建议。”

  请问,如果我现在辞职,对这份协议我应该负怎样的责任,难道说我就不能从事任何软件相关的行业吗?如果是这样的话,是否也就意味着,我必须在家待业或者转行做其他的事情,一年之后才能够再次从事软件开发?

  主持人:你所说的是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规定的相关内容。《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员工在单位工作期间不得到竞争企业兼职和任职,不得自行组建公司与单位竞争;在离开原单位一定期限内,未经原单位同意,不得从事同原单位业务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接受原单位竞争对手的聘用,不为原单位竞争对手提供咨询性、服务性服务,不聘用原单位的其他员工为自己工作,也不唆使原单位的任何其他员工接受外界聘用。

  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平等协商业约定保密事项,《劳动法》赋予双方极大的谈判空间。

  从限制时间来看,1996年10月11日《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目前,国内对于竞业限制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从你的陈述来看,用人单位没有错。

  另外,企业对员工进行竞业限制,不允许其到同行业工作,限制了员工的自主择业权,必然影响到员工的经济收入。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在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向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员工离职前一年从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对于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害,参照《合同法》规定,违约人需支付相当于竞业限制津贴的二至三倍赔偿金给原单位;如果因违约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违约方应按原单位的实际金额予以赔偿。但另一方面,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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