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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签了就不能反悔?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1-17 9:28:27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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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安市广安区农民李章泽向本报反映他在广安宏大建筑公司务工,因工负伤后与公司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由用工单位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后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六级伤残。李章泽认为他与用工单位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无奈之举”,未能得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足额补偿。为此,李章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协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落实其工伤待遇。

  农民工:签协议实属无奈之举

  李于2005年2月16日在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正元星辰时代广场工地上班,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当天李在贴外墙瓷砖时,不慎跌下受伤。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宏大公司支付了李的医疗费用。2005年5月14日,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章泽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05年6月14日,李章泽与宏大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双方约定:李章泽在医院的治疗费由公司承担,公司支付李章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费、就业补助金等项费用3.2万元,李不得再以工伤为由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05年7月12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的伤鉴定为六级。李认为自己的伤残程度在没有得到国家权威机构等级评定的情况下,所签协议缺乏科学、公正的基础,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宏达公司证人也证实,双方协议约定的工伤赔偿依据的伤残程度仅是一种推测。李还提出:由于当时儿子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急需数万元的医疗费,自己因工负伤后,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在此情况下,才与宏大公司签订了这份工伤赔偿协议。签订这份协议实在是无奈之举。属于可以撤销、可以变更的民事行为。2005年8月8日,李章泽向广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

  宏大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宏大公司认为,李章泽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费用由公司支付,李出院后为了及时获得工伤待遇,与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待遇的项目和费用,这些费用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在综合权衡与自愿的前提下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其放弃实体权利的结果。且公司已支付了约定的款项,其工伤问题的处理已经结束。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有四种: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双方因工伤赔偿待遇发生争议后,经双方自行协商,权衡利弊,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合同法》允许的范围内相互让步、体谅,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依法确定不得变更或违约。

  仲裁委:《协议书》显失公平

  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庭审调查、合议庭合议、仲裁员评议,认为李章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因工受伤,应享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订立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标准太低,显失公平。对其要求按《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仲裁委主持双方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遂依法裁决:宏大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等各种费用共计8.3万余元。仲裁委裁决后,宏大公司不服,向广安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委的裁决,维护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

  广安区法院:

  协议有效予以维持

  广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工伤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各自聘请的律师均一直在场参与,并提供法律帮助,在协议拟定后,李章泽经过考虑后于次日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双方在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自愿协商赔偿事项,本身就含有认可与实际伤残等级不一致的客观情形的意思的表示,是双方行使民事处分权的体现,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协商亦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定形式。故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来讲均是对实际伤残情形可能多支付费或少获得赔偿费用的认可或放弃,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各自承担。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其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故协议有效,应予维持。对李章泽要求宏大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再另行支付其赔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李以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工伤应适用特别法即《工伤保险条例》而不能适用普通法即《民法通则》为由,向广安市中院提出上诉,我们将继续关注本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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